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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該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能否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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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該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能否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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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5日,已點擊:23181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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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jīng)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10月10日簽訂一份《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guī)定》,規(guī)定載明:“嚴格遵守和執(zhí)行公司的各項管理制度及廠規(guī)廠紀。凡在試用期內(nèi)表現(xiàn)不佳、不盡責、不用心者,一律予以辭退。”被告董國榮于2003年11月3日起正式到原告遠東公司上班。200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董國榮因工作表現(xiàn)不佳被車間主任楊九林批評,隨即中途離崗回家,嗣后一直未再上班。同日13:00許,被告董國榮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機關認定:董國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次日遠東公司作出《關于對董國榮同志辭退的通知》,通知載明:鑒于董國榮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不符合公司在試用期間的錄用條件,決定予以辭退。后原告遠東公司將該《通知》送達給被告董國榮。2004年11月29日,被告董國榮向句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12月27日,句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決定:董國榮道路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不認定為工傷。2004年12月,董國榮向句容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句勞仲案字[2004]12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撤銷江蘇遠東水泥有限公司下達的《關于對董國榮同志辭退的通知》,雙方恢復勞動關系,及時補簽勞動合同并安排申訴人的工作等。
2005年2月1日,原告遠東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終止與董國榮的勞動關系,不支付仲裁裁決中的經(jīng)濟損失6000元。審理中,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自愿給付被告董國榮經(jīng)濟補償金、失業(yè)補助金計人民幣7800元。
[疑難問題]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guī)定》中僅約定了試用期為3—6個月,該試用期能否成立?如果能夠成立,是否能夠適用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法律規(guī)定?
[觀點分析]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guī)定》第2條約定:試用期為3—6個月。根據(jù)《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guī)定,試用期自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nèi)。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句容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原、被告雙方僅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據(jù)此,作出仲裁裁決:撤銷《辭退通知》,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1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該條款對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之間沒有其他具體的解釋。依照此條款,本案中原、被告在雙方協(xié)議中約定于試用期且不違反“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的規(guī)定。據(jù)此,原告鑒于被告在試用期間的工作表現(xiàn),作出《關于對董國榮同志辭退的通知》完全符合《勞動法》第25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究其本案,關鍵在于《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145條第2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1條、第25條的規(guī)定有無矛盾之處?筆者認為原、被告在簽訂的《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guī)定》中看似僅規(guī)定了試用期,實質(zhì)在其他條款中已隱含著簽訂合同的意思,如第3條約定:試用期內(nèi),每月休假為肆天,即每月休息壹天,待試用期滿后享受正常休假待遇。第6條通過學習和培訓要參加考試,考試成績將作為正式錄用的條件之一!时景钢性、被告所約定的試用期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不是勞動合同期限。事實上,在試用期滿后,與被告同時被招聘的原告單位其他工人在試用期滿后都相繼簽訂了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故筆者認為因被告在試用期限內(nèi)表現(xiàn)不佳,不符合錄用條件,原告可以依法與之解除勞動關系。
編輯:劉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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